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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块链技术司法运用体系构建初探 ---从杭州互联网法院区块链存证第一案谈起

发布时间:2018-07-03 点击:3059次

作者: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顾问服务部主任  吴昊

2018年6月2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一篇题为“杭州互联网法院首次确立区块链电子存证的法律审查方式”的文章。该文章内容提到:杭州互联网法院对一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进行公开宣判,首次对采用区块链技术存证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并明确了区块链电子存证的审查判断方法。同时,杭州互联网法院于该案判决同日召开了新闻发布会,宣布上线全国首个电子证据平台,并同期发布《杭州互联网法院电子证据平台规范》及《杭州互联网法院民事诉讼电子证据司法审查细则》。

杭州互联网法院作为互联网审判改革的前沿阵地,遇上了区块链技术的神秘性之后,产生了强烈的化学反应。这也使得“区块链存证第一案”立即引起了法律实务界的激烈讨论。笔者从证据思维出发,结合该份判决文书法院对证据认定的内容,对该案进行分析讨论,提出区块链技术与互联网司法审判结合过程中仍需注意的几点问题。最终尝试性地提出区块链技术司法应用的初步体系。

一、案件涉区块链技术证据概括描述

从本案判决文书对证据的认定归纳得出,本案涉区块链技术证据包含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华泰一媒公司通过www.baoquan.com对侵权网页予以取证。取证对象为:侵权网页信息。证据内容(电子签名法意义上的数据电文)为:①通过谷歌开源程序puppeteer对目标网页抓取的图片;②通过curl获取目标网页源码。

通过puppeteer抓取的网页截图显示“第一女性时尚网”于2017年发布的被诉侵权文章与涉案文章基本一致,通过curl获取的目标网页源码网址为“www.ladyfirst.com”。经查询,“www.ladyfirst.com” 网站名称为“第一女性时尚网”,备案主体是道同公司。

第二部分: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保全网中使用puppeteer和curl程序进行网页截图和源码调取的技术性进行了鉴别并确认。

第三部分:证据打包计算SHA256值并上传至FACTOM区块链、比特币区块链。

二、互联网法院审查内容

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中涉区块链技术证据定性为“数据电文”。依据《电子签名法》第8条的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 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 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 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 其他相关因素。

因此,互联网法院在本案中从“存证平台的资质审查”、“侵权网页取证的技术手段可信度审查”和“区块链电子证据保存完整性审查”三个方面,对案涉电子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1、存证平台的资质审查:互联网法院对浙江数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秦公司”)进行利害关系形式审查+从业资质审查。

2、侵权网页取证技术手段的可信度审查:互联网法院对以下几方面进行了审查:

①保全网对接阿里云BGP数据中心+阿里云安全性形式审查+保全网信息安全性形式审查,用以证明保全网具备进行电子数据存储的安全环境。

②保全网服务器在收到传输过来的侵权网页URL时,会自动请求互联网环境下的目标地址,目标地址自动返回状态码及网页信息,以确认请求的URL系有效的可访问地址,从而确保侵权链接的抓取系在互联网环境下进行;

③保全网通过自动调用谷歌开源程序puppeteer对目标网页进行图片抓取,同时通过调用curl获取目标网页源码。用以说明该种固证系统对所有人都平等开放,任何人都可以使用,且其操作过程是按照取证系统事先设定好的程序由机器自动完成的,取证、固证全过程被人为篡改相关链接的可能性较小,故该电子数据来源可信性较高;

④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保全网中使用puppeteer和curl程序进行网页截图和源码调取的技术性进行了鉴别并确认。

3、区块链电子证据保存完整性的审查:互联网法院首先对区块链技术予以分析判断,认可区块链有难以篡改、删除的特点,在确认诉争电子数据已保存至区块链后,其作为一种保持内容完整性的方法具有可靠性。

与此同时,为确认电子数据确已上传至区块链,互联网法院从电子数据是否真实上传和上传的电子数据是否系诉争的电子数据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①电子数据是否真实上传

根据该区块高度锚定到比特币区块链的交易哈希值,在比特币区块链中查询到该区块节点中包含的内容和FACTOM中存放的内容hash值一致,互联网法院认可保全网已将电子数据上传至FACTOM区块链和比特币区块链中。

② 是否为诉争的电子数据

将在保全网中下载的网页截图、源代码和调用信息打包压缩文件进行hash值计算,经比对,该数值与华泰一媒公司所提交的进行区块链保存的电子数据hash值一致,互联网法院据此确认涉案电子数据已经上传至FACTOM区块链和比特币区块链中,且从上链至今保存完整,未被修改。

三、互联网法院综合认定

互联网法院综合上述审查内容,认为对于采用区块链技术手段进行存证固定的电子数据,应秉承开放、中立的态度进行个案分析认定。既不能因为区块链等技术本身属于当前新型复杂技术手段而排斥或者提高其认定标准,也不能因为该技术具有难以篡改、删除的特点而降低认定标准,而应根据电子数据的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断其证据效力;其中应重点审查电子数据来源和内容的完整性、技术手段的安全性、方法的可靠性、形成的合法性,以及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关联度,并由此认定证据效力。针对本案,数秦公司作为独立于当事人的民事主体,其运营的保全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方存证平台,保全网通过可行度较高的谷歌开源程序进行固定侵权作品等电子数据,且该技术手段对目标网页进行抓取而形成的网页截图、源码信息、调用日志能相互印证,可清晰反应数据的来源、生成与传递路径,应当认定由此生成的电子数据具有可靠性。同时,保全网采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区块链技术对上述电子数据进行了存证固定,确保了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四、判例分析

互联网法院在本案中,将涉区块链技术证据定性为“数据电文”。而数据电文证据地位的法律依据为《电子签名法》第4条[①]、第5条[②]、第6条[③]、第7条[④]的规定。同时《电子签名法》第4条对“能够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认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笔者认为应将该类数据电文归纳为证据种类中的“书证”。不同时具备前述两项要求的数据电文,在证据分类时归入“视听资料”更为妥当。

既然将本案所涉证据归纳为“书证”,由此也产生了几个问题:

1、案涉证据属于证据原件还是证据复制件?

笔者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9条[⑤]的规定,不论是“书证”还是“视听资料”,在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出具原件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在本案中,由于华泰一媒取得的证据生成于互联网,通过互联网技术予以固定,以SHA256值形式留存与区块链上。因此,华泰一媒向法院提交的应属证据复制件。本案中,缺少了证据复制件与证据原件的比对程序,且区块链技术存证模式下的证据比对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成熟的比对制度,也缺少比对技术支持。因此,互联网审判模式下面应当充分考虑“不下线”证据复制件的法律性质及举证合法性问题。

2、案涉证据系华泰一媒取证还是存证?

笔者认为,取证行为与存证行为的根本差异在于证据固定纠纷是否可预见或是否已实际产生。在司法实践当中,取证行为往往发生诉讼准备阶段或诉讼发生之后,且目前司法实践中,取证行为尚无法做到证据固定后即时提交,往往会存证一定的时间差,但时间差应当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而存证行为是指为预防可能发生的纠纷,提前固定证据并以一定方式储存,诉讼发生之后及时提交人民法院。

分析取证与存证差异的意义在于,杭州互联网法院于该案判决同日宣布上线全国首个电子证据平台,并同期发布《杭州互联网法院电子证据平台规范》及《杭州互联网法院民事诉讼电子证据司法审查细则》。依据《电子证据平台规范》的规定,公文电子数据(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依职权形成的电子数据)、私文电子数据(包括公证机构、第三方数据持有者、第三方数据服务提供商以及其他机构和个人持有的电子数据)均可与杭州互联网法院电子证据平台实现对接。其中公文电子数据、公证电子数据、第三方数据持有者的电子数据可与证据平台通过接口实现对接,也可直接接入诉讼平台;其他私文电子数据应通过电子数据摘要验证方式先与证据平台通过接口实现对接。

也就是说互联网法院电子证据平台的运行将会成为一个电子证据的储存中心,该储存中心的主体为互联网法院。那么在这之后的证据提取时,诉讼当事人应向证据的储存主体即互联网法院申请调取,因此,对诉讼当事人来说这种提取证据的行为定性为取证更为恰当,更能体现程序正义。《电子证据平台规范》第21条[⑥]规定的司法应用过程也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同时,也能够将电子证据取证行为与电子证据存证行为依据是否进入电子证据平台作出明确界定。

3、区块链存证机构的诉讼地位及区块链技术的司法定位?

本案之所以会获得如此大的关注度,笔者认为并非由于案件本身,而是因为在案件过程中涉及了数秦公司这一区块链存证机构以及区块链技术。区块链存证机构作为新兴事物及区块链技术本身的神秘性制造了本案的社会热度。

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参加人包括:当事人、第三人、诉讼代理人,同时民事诉讼过程当中还会存在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主体。目前我国的诉讼体制内尚未对区块链存证机构的诉讼地位予以明确。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因审理案件需要,将区块链存证机构定性为运用区块链技术对案涉证据进行固定、存储并传输的证人更为妥当。但区块链存证机构的证人身份也就意味着,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时,区块链存证机构应当遵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的规定,必要时需出庭接受审判人员及当事人的询问。更重要的一点在于,作为证人身份,区块链存证机构应当注重其本身的中立性。而中立性的保持非常关键的三点在于:相对成熟的程序规范、较高的社会信赖以及纯粹的工作目标。

依据《证据规定》第77条的规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再结合保持中立性的三大要素。笔者认为,区块链存证机构最好的选择就是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作为具备国家公信力的证明机构,本身已具备了较为成熟的程序规范,同时国家公信力又使其建立起了较高的社会信赖,与目前基于企业背景的第三方存证机构相比,公证机构在从事区块链存证工作上目的更为纯粹,且纯粹的工作目的更能受到制度的规范。况且公证机构基于区块链存证出具的公证文书在证据证明力上具有效力优势。

而就区块链技术本身而言,更应当将其定性为诉讼辅助工具,由适合的区块链存证机构,如公证机构加以运用。最终实现程序正义的最大化,维护司法审判的权威性。

4、区块链存证+司法鉴定模式的成本缺陷?

分析本案,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对区块链存证相关证据予以采纳,并非基于区块链存证本身,而是综合多方因素。

其一、人民法院认定证据基于云技术信任了数据储存安全环境;

其二、基于保全网的技术说明信任了侵权链接的抓取系在互联网环境下进行;

其三、基于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保全网中使用puppeteer和curl程序进行网页截图和源码调取的技术性进行了鉴别并确认,采信了证据内容原始的真实、准确性;

其四、基于hash算法技术及hash值比对程序,信任了案涉证据上传至区块链并未被修改。

因此,区块链技术实质上是在多种技术支持下的一种可信工具,类似于数码相机、屏幕录像软件,区块链技术使用的目的还是在于客观记录证据。但个案的低成本并不意味着体系制度的永久低成本。本案当中的区块链存证机构系一家企业,企业以营利为目的,且企业的服务价格天然地受市场引导。所谓的区块链存证真正运用,在脱离国家公信力的背景下,成本并不低廉,尤其是这当中涉及了数字信息的司法鉴定。不利于人民法院证据体系的构建与实施,也不利于批量案件当中的应用,同时也并不能长久有效地实现降低当事人取证成本,从而降低诉讼成本的初衷。

五、区块链技术司法应用体系初探

综上,笔者从司法正义需求及降低司法成本的综合角度考虑,尝试构建一个区块链技术司法应用的初步体系:

1、由公证机构承担起区块链技术证据保全应用的职责,将技术优势与国家公信力相结合,共同保障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同时,公证机构也需将区块链技术运用流程提交人民法院备案,用“披露+备案+技术说明”的程序替代司法鉴定的高成本方式,保障证据保全程序的公正。当然,公证机构在开展区块链存证业务时,需从社会需求角度出发设定合理的收费,降低取证成本。

2、公证机构需按互联网法院《电子证据平台规范》的规定,实时将证据数据传输至电子证据平台,做好两个数据平台的对接工作。

3、互联网法院在诉讼案件当中涉及电子证据平台证据调取的,应明确证据调取形式,按照《电子证据平台规范》规定的程序要求,由诉讼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取。

4、互联网法院在办理涉及电子证据平台证据案件时,应在数据经证据平台传输至诉讼平台后,充分做好诉讼平台上的证据展示工作,设定合理的质证流程,保障案件当事人的质证权利。

在这一体系下,实施网络证据提取、保存、传输、下载、展示等各项工作将形成以下几大优势:

1、国家公信力与司法公信力合力保障证据效力;

2、公证处在技术保障资金上可获得国家财政支持,相比第三方存证企业主体来讲更能保证证据保全相关工作的纯粹性;

3、证据从网络到区块链再到证据平台,最终运用在诉讼平台,全程均未下线,符合互联网审判的基本需求。更有利于互联网审判工作的开展;

4、证据链条上主体简单、清爽,更能达到降低维权诉讼成本的初衷,避免市场化价格变动的影响。

结语

互联网法院是司法体制改革在浙江的成果,也是互联网审判的浙江经验,更应该成为互联网审判的中国经验。因此,互联网法院的发展应保持实践中学习、学习中完善的理念,最终承担起互联网审判中国骄傲的重大历史使命。



[] 《电子签名法》第4条: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 《电子签名法》第5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 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 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 《电子签名法》第6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一) 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 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

(三) 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 《电子签名法》第7条: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 《民事证据规定》第49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 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 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 《电子证据平台规范》第21条:平台接入方将电子数据的电子数据摘要存入证据平台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应遵循以下司法应用过程: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诉讼平台输入存证编号;

2.诉讼平台向第三方数据服务提供商发出调取指令;

3.第三方数据服务提供商根据存证编号和当事人主体信息进行检索,将同时符合存证编号和当事人主体信息的电子数据,推送至证据平台;

4.证据平台对接收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数据摘要自动比对,核验无误后导入诉讼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