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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昊观察 | 公司法课题研究成果:浅析法定代表人变更之责任承担

发布时间:2024-09-27 点击:500次

根据《民法典》第61条、《公司法》第11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一般情况下,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不影响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对已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在一些情况下,原法定代表人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笔者者将对此进行讨论。

 

一、在起诉前变更法定代表人

若公司在起诉前变更法定代表人,债权人在起诉时欲追加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需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如果原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股东,那么在原法定代表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滥用股东地位、原法定代表人系公司唯一股东且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追加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要求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的,出借人有权请求将法定代表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二、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法定代表人

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被执行人为单位时,法院有权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执行措施,以促使被执行单位履行法定义务。在实践中,部分公司试图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以逃避履行债务。针对此类法定代表人变更案件,法院通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持如下观点:如果原法定代表人对被执行人的管理运营仍发挥重要作用或对债务履行产生直接影响,那么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被执行人在发生争议期间及判决作出后变更法定代表人并非法律禁止行为,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等执行措施需综合考量原法定代表人所持股权份额、对公司实际控制等情况,判断其是否属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在(2020)最高法执监420号判例中,最高法院认为仅以案涉合同签订、履行及发生争议时为原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不足以认定其为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本案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

 

在执行过程中,若原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限制措施或者债权人要求追加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措施,均需举证:前者需证明原法定代表人非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且该变更确因企业经营管理的需要;后者则需证明原法定代表人为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此观点得到了(2023)最高法执监447号、(2017)最高法执复73号、(2020)川执复93号判例的支持。

 

综上所述,仅凭案涉债务发生在原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这一事实不足以作为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执行措施的充分依据。如要采取此类措施,建议债权人提供额外证据,证明原法定代表人对公司仍进行实际控制、管理或对债务履行产生直接影响。在执行程序中,如原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也同样需承担举证责任,建议原法定代表人对此提供证据,证明自身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并且该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出于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而非逃避债务履行所采取的变通手段。

————本期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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