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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昊观察 | 新公司法视野下企业减资风险和建议

发布时间:2024-01-10 点击:252次


随着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即将实施,企业股东受到新法更加严苛的出资义务的约束,同时企业负责人以及董监高都不同程度具有更加严厉的身份义务。由于不了解新公司法具体规定,加上某些提供代办企业变更登记服务的从业人员的不良宣传,最近出现大量企业排队减资、注销的社会现象,这很可能会给企业后续带来各种法律风险,同时可能会导致大量出资纠纷涌入司法渠道,给司法部门和社会带来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基于此,本文就新公司法视野下公司减资问题进行简要的阐述和分析,以期企业主能够减少焦虑,合理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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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何为减资、减资情形以及分类

减资从字面意思是指公司依法对已经注册的资本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削减的法律行为。

实践中,企业减资出于多种原因,包括:为提升股东资金使用效率而减资、为调整公司的股权结构而减资、为股东股权变现而减资、为消灭巨额出资义务而减资、目标公司为满足并购方需求而减资、为满足外来投资者的需求减资、投资方以及减资的方式退出项目公司、为弥补亏损而减资、通过减资进行合理避税等。减资情形有多种,但有的减资会涉及公司资产的变动,直接或者间接影响股东或者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减资的目的可以划分为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实质性减资是指减少注册资本的同时,将一定金额返还给股东,从而也减少了净资产的减资形式,其实际上使股东优先于债权人获得了保护。形式性减资是指只减少注册资本额,注销部分股份,不将公司净资产流出的减资形式,这种减资形式不产生资金的流动,往往是亏损企业的行为,旨在使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净资产水准接近。减资虽然可能危及社会交易安全,但是却有其合理性:一方面,公司运营过程中可能存在预定资本过多的情况,从而造成资本过剩。闲置过多的资本显然有悖于效率的原则,因此,如果允许减少注册资本,投资者就有机会将有限的资源转入产生利润更多的领域,从而能够避免资源的浪费,这是实质性减资的合理性所在。另一方面,公司的营业可能出现严重亏损,公司资本已经不能真实反映公司的实际资产,公司注销部分股份,而不返还给股东,由股东承担公司的亏损,使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净资产水准相符,有利于昭示公司的真正信用状况,反而有利于交易的安全,这是形式减资的合理性所在。(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商事卷·公司法(二))

其他分类:根据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冲突分为交易减资与非交易减资,根据减资完成后的股东持股比例可划分为同比减资和非同比减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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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为何减资(新公司法视野下)

上文已经提到,根据减资目有多种情形,但笔者为何写这篇文章,则是基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的新公司法公示后实务中大量中小企业的股东、负责人以及债权人对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即“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的规定所带来的担忧和困惑,也即上文提及的“为消灭巨额出资义务而减资”情形。

“为消灭巨额出资义务而减资”显然关涉债权人,因为股东出资义务减弱势必导致债权人债权利益的实现。因此,该种情形下的减资必然需要遵守严格的法定程序。

三、减资程序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第一款)。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款)。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款)”。

法条只有这一款,但真要减资,却不容易。首先,“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意味着减资之前要对整个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审查,比如公司的财务数据,包括各种财务报表、评估报告、审计报告;不动产证明文件、动产清单及其保险情况;纳税情况,如税务登记、税赋缴纳情况及是否存在相关行政处罚等情形;债权、债务清单及其证明文件等。

其次,减资需要公司作出决议,而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属于股东会行使职权,因此决议必须有股东会作出,而非董事会。此外,既然要作出决议,就要看作出决议的程序以及决议的效力问题。决议的程序就涉及如何召开股东会(事实上,很多公司决议就因为召集程序出现问题而出现瑕疵)、表决方式等。

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因此减资的决议是多数决。这里需要注意,法定是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但如果公司章程规定减资决议所需表决权比法定三分之二还要大,比如四分之三,那从立法目的来看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才能通过。

此外,减资决议作出之后十日内要通知债权人。这里通知的债权人是指“公司已知债务”的债权人,已知债权人的定义主要存在以下观点:减资基准日前金额确定、付款义务确定的债务为已知债务;公司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时,金额确定、付款义务确定的债务为已知债务;债权人范围不仅包括公司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时已确定的债权人,还包括公司减资决议后工商变更登记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至于债权未届清偿期或者尚有争议,均不影响债权人身份的认定。

通知是指主动、准确、尽力,而非采取放任、不作为的态度。实务中司法判例明确指出,减资公司对能够直接通知的债权人应采用直接通知的方式,而不能仅采用公告的方式。直接通知的方式一般包括EMS 快递、电子邮件、传真等,在互联网时代,内涵还应当包括微信等社交通讯软件。

对于公司未知债权人则要求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新公司法已经明确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作为公告方式之一,当然实务中可能更多企业会采取报纸公告的方式,显然是为了避免潜在未知债权人更容易获取公告信息,这点上笔者认为新公司做得不够彻底,应当改为优先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最后,如果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公司在作出减资决议之前,讨论减资方案时就应当通过股东会讨论若存在提前清偿以及担保的情形,公司有什么解决方案,不要等最后问题出来之后没有具体的实施方案,或者方案达不成一致,最后导致减资无法继续进行。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也应当注意,也即减资是同比减资还是非同比减资,在没有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其他约定或者其他特殊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应当同比减资。

实务中,公司减资可以委托律所、会计事务所等专业机构,通过尽职调查、与企业沟通讨论形成一份完整、具有可执行的减资方案,方案中应当包括公司减资的原因、目的、减资后各股东股权份额比例、减资后公司章程、减资对价支付、债务清单以及主要债务详情、对股东会召集、表决减资决议日期、程序、注意事项进行说明、减资后人事调整、税务筹划、公司变更登记等问题做出合理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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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要特别提及的是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第一款)。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第二款)。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第三款)”,也即前文提及的为弥补亏损而减资的情形。

何为“为弥补亏损而减资”?笔者针对此问题特别咨询过具有实务经验的注册会计师人员(顺便感谢朋友的专业解答)。这种情形针对的是股东已经实缴注册资本的情形,是上文提及的形式性减资。早年,很多上市公司以这种减资方式在后续通过利润分配的方式抽逃股本,实质造成了公司资产的损失,也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新公司法虽然对于这种形式的减资只要求“简易减资程序”,即无需通知债权人,但同时也对减资后股东分配利润的权利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本文不再具体详细阐述这种减资情形,有疑问的读者可以联系笔者进一步讨论。但无论如何,本文着重讨论的“为消灭巨额出资义务而减资”不在此列,因此在减资程序上,各位企业股东、负责人等就不要臆想着能够逃避上述正常情况下的减资程序。

综合来看,减资的合理合法程序可以概括为如下步骤:调查公司现状(企业制度、人员、业务、资产、财务、债权债务、涉诉情况等)、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股东会讨论形成减资方案、股东会决议、通知债权人、公告、办理变更登记。

四、减资风险

(1)行政处罚风险

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股东、董监高对公司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股东对债权人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如果股东减资目的在于为了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董事会对债权人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虽然并未直接规定违法减资情形下,董事会是否需要就公司债务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新公司的立法原则之一就是强调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而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董事会对股东的出资情况具有核查和催缴的义务,同时第五十三条又规定了抽逃出资情形下,负责任的董监高就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带来的损失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股东违法减资,董事会很可能会因为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而被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最高院就有案例持有这种观点。

五、对企业“为消灭巨额出资义务而减资”的合规建议

首先,应当避免因新公司法出台后各种社会舆论带来的焦虑而做出违法减资行为,毕竟新公司法的实施日期是2024年7月1日,这本身就是考虑旧法新法衔接而给出合理的应对期限;

其次,如有必要,应当委托律师等专业人员对公司减资的必要性给出法律意见,有时候及时缴纳出资比减资更加有利于企业长远发展,也避免不必要的风险;

最后,如果必须减资,应当制定完整的减资方案,在合法合规的情况下按照步骤实施减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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