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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案新说——解读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

发布时间:2019-07-05 点击:2417次

股东、合伙人与用人单位之间能否存在劳动关系?


近日,浙江省出台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该解答是否会对审判起到指导作用,是否会使旧案有新的裁判思路,会对用人单位及劳动者造成怎么样的影响?本所律师将在接下来几期中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内容做一一分析。

在以往诉讼中,当股东、合伙人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常以原告系公司股东而不是劳动者抗辩,《解答五》第一条对此做了明确解答

股东、合伙人与用人单位之间能否存在劳动关系?

答:股东、合伙人与劳动者身份原则上并不矛盾,关键在于用人单位与股东、合伙人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同时可以综合股权比例、公司章程、提供劳动等情况综合认定。

该条解答也给用人单位警示,不能因劳动者是股东、合伙人就不给其提供劳动者应有的待遇,如社保缴纳、工资发放。


案例介绍:

2015年04月至2016年05月20日期间,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担任被告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从事财务工作。2016年05月20日,经被告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解除原告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2016年06月14日,原告办理财务交接工作,对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等进行了移交。2017年02月06日,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03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对此不服,于2017年04月0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公司任命的经理,其从事的财务工作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财务职责,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在被告处领取报酬,故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是被告公司管理人员,不接受被告的管理,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的辩称理由,虽然原告系公司执行董事,具有管理人员身份,但其在履行经理工作职责过程中,须按照被告公司的意志,须遵守被告公司财务等管理制度,原告同时也系被告公司被管理人员,原告是否系股东,并不妨碍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原告主张其从2015年09月01日起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对2015年09月01日时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事实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形成于2015年09月01日。原告主张2016年07月20日劳动关系解除,根据《出纳交接表》载明的内容,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06月14日对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等进行了移交,因原告从事财务工作,在2016年06月14日办理了财务交接手续之后,客观上已不可能再履行其职务,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6年06月14日解除。被告提出其从2015年12月15日起即歇业,之后双方不存在用工关系的辩称,因被告公司是否正常经营,并不影响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5年09月01日成立,于2016年06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9.5个月。根据原告工作年限9.5个月、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76000.00元事实,原告每月应获得劳动报酬为76000.00元÷9.5个月=8000.00元/月,与原告主张的月工资8000.00元金额相等,故对原告提出其月工资8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此,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事实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其借款40000.00元,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公司股东会于2016年05月20日解除原告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原、被告于2016年06月14日对财务工作等进行了交接,本院据此确认原、被告双方系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工作年限为9.5个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00元/月×1个月=8000.00元。

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兼经理,应当自觉履行与原告等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职责,其消极履职对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否则有失公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一、股东、合伙人可以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股东与公司、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下的两种不同身份,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更多受《公司法》的约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更多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约束,两者可以同时存在,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也明确了股东、合伙人与劳动者身份原则上并不矛盾。

该点上《解答五》与以往判决思路是一致的。

二、股东、合伙人是否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关键看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股东、合伙人对此存在举证义务。

股东、合伙人是否能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与普通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的标准是一致的。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股东、合伙人是否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关键看是否符合该条的规定,一是双方是否符合法律的主体资格规定,如劳动关系的一方的用人单位必然是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二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如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如劳动者从事的业务活动是否与用人单位业务一致。

同时,股东、合伙人也不能仅凭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购买社保就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虽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购买社保,但不能仅凭上述事实反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此劳动还是需举证与用人单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

该点上《解答五》与以往判决思路是一致的,关键看股东、合伙人是否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三要素。

三、股东、合伙人需从股权比例、公司章程、提供劳动等情况举证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因为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难以认定,解答(五)从证据的角度提出可以综合股权比例、公司章程、提供劳动等情况综合认定。回顾到本文的案例,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担任被告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从事财务工作,实实在在为被告提供财务工作,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该点上《解答五》为考量股东、合伙人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提供了参照物,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可以从股权比例、公司章程、提供劳动等情况考虑,减少不同地区、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判案的差异性。

但是否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相对应的法律后果就一定都有用人单位承担?这点在解答中并未涉及,在本文的案例中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兼经理,应当自觉履行与原告等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职责,其消极履职对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否则有失公平。本律师认为,法律后果也需要根据股权比例,对公司实际控制情况进行考量。

四、该条解答的意义

    本律师认为,该条解答是对审判实践中判例的总结及明确,明确股东、合伙人与劳动者身份原则上并不矛盾,同时从举证角度列明该种情况下确认劳动关系应重点准备的证据。但是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股东作为管理人员是否对双方劳动关系中的纠纷负有责任,及双方责任如何分摊并没有涉及。另外,对监事是否按该条规则适用没有解答。

    本律师建议,从用人单位的角度,用人单位应将给单位提供劳动的股东作为劳动者,为其缴纳社保、支付劳动报酬、走正常的劳动关系解除流程。

    从股东的角度,股东在日常提供劳动中应注意证据的收集,如打卡记录、接受单位规则制定考核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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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王文静律师,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以来,专注于劳动人事、公司治理、婚姻家事业务,善于运用大数据、诉讼可视化等新兴技术分析案情。成功办理上百起民事案件,处理的标的额达上亿元,其中包括某局劳动纠纷、某学校劳动纠纷、陈某分家析产纠纷、陈某离婚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