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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案新说(Ⅻ)——解读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

发布时间:2019-08-13 点击:2277次

《解答五》第一条至第十一条是劳动法实体法方面的规定,而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主要是程序方面的规定,分别为仲裁受理范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审查权以及劳动仲裁主体问题,以下为大家一一简要分析。


第十二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注销前与其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注销后,劳动者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是否受理?

答: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注销前与其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注销后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一般不予受理。但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清算而未经清算或者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责任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将清算义务人作为被申请人。

解析:用人单位若经正常清算程序,劳动者可按照法律规定顺位获得工资。此时,劳动者仍未获清偿,属资不抵债,但用人单位及出资人也再无清偿义务。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的最终目的是保护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若因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职责,直接致使职工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是对职工及其他债权人的一种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同时,与民诉中“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的规定一脉相承。但是此规定仅限于程序上明确了主体,对于具体承担者、责任比例仍应按照公司法的相应规定及审判规则进行确定。同时,劳动者若想要劳动仲裁委突破常规,审查已注销的公司是否已经经过法定清算、清算义务人是否已履行清算职责,须在申请仲裁时便提交初步的证据,如清算报告中资产及债务组成不属实、清算备案材料不完整等。


第十三条、企业进入法院破产程序后,劳动者与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受理?

答:此类纠纷实质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属于破产衍生案件,无需劳动仲裁前置,仲裁委员会一般不予受理。但纠纷涉及身份性质的,如当事人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当编制职工债权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其救济途径为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职工对管理人所列清单存有异议,在性质上属于破产程序中发生的特殊劳动争议,该法条之所以规定此类争议可以直接诉讼,主要是为了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及时实现和破产案件的快速了结。但是对于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也有观点认为此争议属于必须在破产程序中解决的劳动争议,二者具有高度的相似性。按此观点,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可参照适用前述规定,不必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但是,《解答五》明确了两者的差异,认定后者实质上仍是劳动法上的纠纷,应当经仲裁前置程序。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应否主动审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

答:根据 2017 年 7 月 1 日实施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时不再审查仲裁时效。因此,案件受理后审理期间,当事人未就仲裁时效进行抗辩的,仲裁委员会和法院一般不主动审查,但用人单位因停产停业等客观原因无法到庭、案件涉及虚假仲裁、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除外。

《办案规则》实施前,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过申请时效,申请人在《办案规则》实施后申请仲裁的,对仲裁时效的审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加班工资的最长保护期间仍为二年,二年的往前推算起点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以劳动者提起仲裁时间为推算起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劳动者应当在一年内提出,加班工资以解除或终止时间往前推算二年。

解析:若仲裁时效成立,将直接导致劳动者的仲裁请求不能被支持,所以时效制度除了初步上的程序权利,同时也涉及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此仲裁委在实体上的释明权应予以限制,否则将打破双方的抗辩平衡。修改后的《办案规则》与诉讼时效制度保持高度一致,减少司法实践中仲裁与法院审判规则不一致的摩擦。在发生特殊情形时,仲裁委的时效审查权利突破了一般原则,主要是基于不同价值衡量下的产物。


第十五条、2017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的《民法总则》规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答:根据《民法总则》规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因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作为用人单位,其与对外聘用人员发生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按劳动关系处理。

解析:我国现行劳动立法对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的规定采取列举式立法,对用人单位的范围有比较明确的规定,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因此,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司法实践观点倾向于认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劳动立法上的用人单位。《民法总则》将其定性为特别法人,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同时赋予了其用工主体资格。但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经推选担任的村委会委员或居委会委员从事的工作以及劳动报酬,并非系双方平等协商后约定,而是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规定确定。因此,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不属于我国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但并非主体资格符合用人单位法定条件,居民委员会与其工作人员所形成的带有劳动内容的法律关系都属于劳动关系。因此,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的聘用人员在判断用工关系是否劳动关系的特征时,须个案具体分析。



第十六条、《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这里的近亲属包括哪些人?仲裁审理时,应否依职权追加当事人?

答: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近亲属”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仲裁审理时,应当依法按继承顺位通知近亲属,并依职权追加当事人。

解析:劳动者死亡后,不再具有仲裁主体资格,《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明确了由劳动者的近亲属或代理人享有仲裁主体资格,但是并未明确近亲属具体是指哪些人,《解答五》将其明确为《继承法》中规定的继承人,乍一看,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工亡赔偿待遇的近亲属有所冲突,但二者所规定的分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解答五》明确的只是代替劳动者参加仲裁的主体问题,是程序上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一脉相承;但劳动仲裁请求获得支持后,具体分配仍应按照仲裁请求的性质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如:劳动报酬应属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工亡赔偿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由近亲属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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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静律师,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劳动人事实务研究小组负责人,专注于劳动人事、公司治理、婚姻家事业务,善于运用大数据、诉讼可视化等新兴技术分析案情。成功办理上百起民事案件,处理的标的额达上亿元,其中包括区属某职能局劳动纠纷、某学校劳动纠纷、陈某分家析产纠纷、陈某离婚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