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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分拆转让”形式恶意规避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发布时间:2019-08-20 点击:1993次

【案情简介】

原告:甲公司

被告:马某

被告:乙公司

被告:A公司

A公司系注册地为杭州市沈半路XX号的一家从事汽车销售等相关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

截至2013年4月26日,A公司股权结构:丙公司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甲公司出资2666.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6.668%;马某出资7133.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1.332%。

2013年3月22日,马某向甲公司寄送三份股权转让通知书,内容载明:马某拟将其持有的A公司0.09%股权以2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公司。

2013年3月22日,A公司向甲公司寄送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书,告知召开股东会的事宜、会议时间、地点等。

2013年4月26日,A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就马某拟将其持有的A公司0.09%股权以270万元价格转让给乙公司的事宜进行讨论,A公司的全体股东及董事、监事参加会议。会上,A公司股东丙公司明确放弃,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并签署A公司股东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确认书。甲公司在股东会决议及股东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确认书均主张转让价格不合理,认为明显存在排除其优先购买权的嫌疑,且乙公司也系从事汽车销售业务,存在恶意收购嫌疑;应在工商或司法确认转让价格是否合理后再行判断,在合理价格情况下,其不放弃优先购买权。

2013年4月26日,马某与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三份,约定马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0.09%股权以2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公司。

2013年5月3日,乙公司向马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70万元。同日,马某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税52. 2万元。双方于当日完成股权变更工商登记。

2013年6月15日,马某与乙公司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马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71.24%的股权(注:实际转让的股权为71.242%)以7124.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公司,双方于当日完成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

2014年4月24日,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马某与乙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三份关于A公司0.09%的股权转让协议;2、撤销马某与乙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关于A公司71.242%股权的转让协议;3、确认其对马某与乙公司转让的A公司71.332%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4、确认其对A公司71.332%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与马某与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条件相同,即总转让价为7394.2万元;5、判令三被告将A公司的股权状态变更至其持有98%的股权。

马某与乙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以270万元价格转让A公司0.09%股权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和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以7124.2万元转让A公司71.242%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经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马某、乙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提起上诉,经二审判决驳回上诉。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马某与乙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构成对甲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侵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而优先购买权是股权的衍生权利,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本案中,直接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已无法实现阻断股份转让的效力,此时应赋予优先购买权受侵害的股东以撤销权,以实现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遂判决支持原告甲公司主张撤销马某与乙公司签订的四份关于A公司71.332%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股权转让人马某实际是以阻碍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条件之“同等条件”的实现,来达到其排除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之目的,系恶意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遂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马某与乙公司在股权转让中是否存在侵犯甲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2、马某与乙公司签订的四份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撤销;3、甲公司是否有权以马某与乙公司达成的转让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有权主张A公司股权工商登记至甲公司名下?

本文将针对第1、2两项争议焦点进行评析: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请求权基础。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这一特点赋予股东的一项权利,在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未作特殊规定的情况下,股东优先购买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请求权基础在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该条规定:经股东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另,《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该条款 ,股东优先购买权可通过公司章程规定予以限制或者排除。本案中,A公司章程并未对股权转让事宜做出特别规定限制或者排除股东优先购买权,故在A公司股东马某对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当然享有优先购买权。


二、以“分拆转让”形式,恶意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在公司章程未对股权转让做出特别约定,限制或者排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其他股东的固有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股权出让人通过“分拆转让”股权的形式,先以畸高的价格向其他股东以外的受让人转让少量股权,再向同一股权受让人以远远低于前次股权转让协议的价格转让大量股权。从形式上看,股权出让人在第一次对外转让少量股权时,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前三十日向公司其他股东送达了股权转让通知,并召开了股东会,保障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并且股权出让人与股权受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费、办理了股权转让备案登记。

在进行第二次股权转让前,前次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已成为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公司章程未对股权转让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若公司章程无特殊规定,在第二次股权转让时,股权受让人因前次股权转让行为已成为该公司股东,故公司其他股东不再享有优先购买权。

从形式上看,两次股权转让均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并无任何不妥。但两次股权转让协议时间间隔短、股权转让价格差异悬殊、股权转让数量差异极大,对于出现此种情况的原因,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并且不符合股权转让的一般形式。另,股权出让人并未告知其他股东其拟对外转让股权的总数量、股权转让总价格等股权转让信息,即其并未充分披露股权转让信息、充分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在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有理由主张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救济途径。

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以及案件审理时,《公司法解释四》还未施行。一审法院基于《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八条等规定,判决撤销合计转让71.332%股权的四份股权转让协议,以实现停止侵权行为之救济目的。

“分拆转让”股权,且两次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转让数量、价格差异悬殊,其他股东认为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可基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017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施行。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其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其他股东认为其优先购买权因 “分拆转让” 行为受到侵害时,应及时提起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或者股权变动效力诉讼,且无特殊情况时应一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且,其他股东应对股权出让人及股权受让人系恶意串通等提出相应证据证明。   


四、风险提示

(一)股权出让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拟对外转让持有的股权时,应充分告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等信息。披露拟对外转让股权的信息时应具体、明确、全面,尊重和保障《公司法》赋予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若股东意图通过“拆分转让”的方式转让股权,规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则应注意前后两次股权转让的价格不应过于悬殊。同时,前后两次股权转让间隔时间不宜过短,建议留出较长的时间间隔,以降低“恶意串通,转让协议无效”之风险。

(二)其他股东

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一旦受到侵害,应及时提起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诉讼,一并主张优先购买权,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避免因超过《公司法解释四》规定的时效期间而导致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三)股权受让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在与请求转让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应进行适当调查,充分确认其他股东是否已放弃优先购买权,避免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而权益受到侵害。一旦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而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他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可基于《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股权出让人赔偿其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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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晓红律师从事律师工作十五余年,是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参与办理百余起民商事疑难案件,常年为数家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与良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沟通互动渠道。

执业领域:重大疑难民商案件、公司金融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