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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与给子女对内及对外的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2019-08-30 点击:3954次

实践中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的情况比较常见,而子女由于年龄小或者其他原因在该协议上签字表示愿意接受赠与的情况的确不常见,但即使没有子女的签字,也不能否认此类条款的约定是在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事实上可以理解为夫妻双方离婚时对子女的赠与。同时,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与给子女对家庭内部及对父母一方或双方的债权人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


你问我答

一、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赠与给子女,是否应当履行?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和单纯的财产赠与不同,该财产赠与条款,并非完全独立的条款,而与协议双方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其他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等诸多内容有着密切的联系。这种约束力表现为在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时,夫妻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协议。

如夫妻一方或双方不配合过户的,受赠子女依据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对夫妻一方或双方享有直接、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


二、离婚协议未约定履行时间的,夫妻一方或双方应当在什么时候履行?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该条规定,在离婚协议中未约定的情况下,受赠子女可以随时要求夫妻一方或双方将房产过户到其名下,夫妻一方或双方不能以子女未成年为由不协助办理过户。

因此,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赠与约定条件,如待受赠子女成年后办理过户。


三、夫妻一方将赠与的房屋私自出售的需要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父母一方将涉案房屋出售,导致该离婚协议约定的赠与合同无法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受赠子女可以主张父母一方支付房屋出售价款。[参考判决:(2018)浙0203民初6407号]




四、受赠子女要求父母一方支付房屋出售价款的诉讼时效从什么时候起算?

如父母一方在受赠子女未成年前将房屋出售的,因受赠子女未成年时父母是其法定代理人,其对父母一方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法定代理终止之日即受赠子女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参考判决:(2018)浙0203民初6407号]


五、房产仍登记在父母一方名下,父母一方的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执行该房产?

如离婚协议的约定时间发生在法院确认债权人享有债权之后,因存在规避债务的嫌疑,父母将房产赠与子女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法律效力;如离婚协议的约定发生在法院确认债权人享有债权之前,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因结合实践情况分析,如债权人对离婚协议的知晓情况、子女对房屋的占有情况。[参考判决:公报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




六、如房产已过户给子女,父母一方的债权人认为该赠与行为对其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是否可以直接申请执行该房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债权人需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只有通过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法院经审理如果判决撤销父母一方对子女的房产赠与行为,债权人才可以根据债权人撤销权判决申请执行该房产。在未经撤销权判决前,债权人不能直接申请执行登记在受赠子女名下的房产。[参考判决:(2017)浙民再140号]


具体案例

一、父母一方将赠与房屋出售后,受赠子女可起诉要求父母一方支付房屋出售价款[(2018)浙0203民初6407号]



关键词:赠与 出售 诉讼时效 赔偿

2006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共有房屋归儿子,在此双方有居住权,只限被告及原告母亲双方本人,原告归被告抚养等相关内容。之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但该房屋未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于2016年6月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出售,所得房屋价款1200000元。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离婚协议中与原告母亲约定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原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因该离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各条款内容相互关联,该赠与条款作为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实际上属于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于财产分割时对财产的处分,与一般意义的赠与不同,夫妻双方均应实际履行,因此,被告应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导致该离婚协议约定的赠与合同无法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出售价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赠与合同不生效的抗辩主张,无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判决:一、原告王东升与被告王存财关于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东方苑9幢102室的房屋赠与合同有效;二、被告王存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东升1200000元。


二、离婚协议书约定房屋归一方及子女所有,但一直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未办理过户的,另一方的债权人是否可以执行该房屋应视案件具体情况。[(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

关键词:执行异议 实体权利

钟永玉与林荣达于1996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但房产一直登记在林荣达名下。2012年12月23日,债权人王光因林荣达欠其5000万元,申请查封讼争房产。2013年12月5日,钟永玉以诉争房产系其所有为由,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

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钟永玉在王光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执行中,对执行标的(讼争房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理由为股权转让关系发生之前该讼争房产已在离婚协议中作为其与林荣达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归其和四名子女所有,因此,钟永玉对本案讼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钟永玉对诉争房产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主要理由是: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光因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永玉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永玉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王光的金钱债权。第三,从性质上看,王光与林荣达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荣达与钟永玉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荣达的个人债务。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停止对讼争的位于福建省上杭县和平路121号房产的执行正确,应予维持。


法  条

《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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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静 律师

 专业领域:婚姻家事、劳动人事、公司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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