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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案新说(Ⅷ)——解读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

发布时间:2019-07-30 点击:1578次

劳动者未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直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或法院解除劳动合同,如何处理?


导读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实践中,劳动者依据该条款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当事先告知用人单位?若未告知用人单位直接请求仲裁或法院裁判解除,是否会得到支持?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第八条对此做出了解答。

劳动者未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直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或法院解除劳动合同,如何处理?

答: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向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者未事先向用人单位提出,直接请求仲裁或法院裁判解除的,一般不予支持。


一、案例介绍

2015年10月,宋某进入A公司任网络管理员一职,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2016年3月,因A公司未支付2016年1月起的工资,宋某未再上班工作。2016年3月10日,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A公司支付未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宋某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故裁决A公司支付未付工资,驳回其他请求。宋某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A公司支付未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宋某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宋某主张A公司股东陈某虽于2016年3月曾通知其领取工资,但前提是签辞职报告,故未能领取,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宋某提交的2016年1月工资表复印件显示制表时间确为2016年3月7日,与其自认A于2016年3月通知其领取的陈述基本吻合,且在宋某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A公司仍未补正该情形,故对A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予以确认,宋某可以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根据宋某2016年3月起未上班的事实,法院认为其系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劳动合同,故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最终判决,宋某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A公司向宋某支付未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三、律师解读

(一)、《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赋予劳动者辞职权,即劳动者只需要履行提前书面告知用人单位的程序性义务即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该条规定了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但没有明确规定是否要履行告知用人单位的程序性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该条规定了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条件,同时明确规定,符合该条规定情形的,劳动者无需履行告知用人单位的程序性义务。

本文案例中,A公司未按时足额向宋某支付工资,符合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法定情形,宋某可以据此随时解除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

(二)、劳动者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解答五》第八条明确,劳动者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履行告知用人单位的程序性义务。虽然《劳动合同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劳动合同确定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合同关系,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看,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关系均应当通知另一方,劳动合同的双方也应当严格遵守《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除非《劳动合同法》有例外规定,例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没有无需告知的规定,那么就应当遵守通知对方的规定。

再者,《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与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相比,用人单位虽有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但该行为不至于危害到劳动者的人身安全,不具有紧迫性,而如果劳动者不告知用人单位就主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可能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不利于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

回顾本文案例,宋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请求法院解除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虽然宋某没有以任何明示方式告知过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但法院在审理时认为宋某不上班是以实际行动解除劳动合同。本律师认为,宋某没有通过任何明示方式明确告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是以不上班的行为告知,这种告知方式是否真的能起到告知作用,从而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这值得商榷。

(三)、劳动者在仲裁或诉讼审理过程中明确告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如何处理?

本律师认为,虽然《解答五》规定劳动者未事先向用人单位提出,直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仲裁或法院裁判解除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对于劳动者在仲裁或诉讼审理过程中明确告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看个案的具体情况,从劳动者提出解除的时间,用人单位有无更正过错行为,用人单位更正过错行为的时间以及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告知前的更正行为是否足以使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消灭等进行综合判断。


四、律师建议

劳动合同建立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双方法律关系,《解答五》第八条强调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履行告知义务的重要性,因此,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在欲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都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性要求。鉴此,本律师提出如下建议:

对用人单位:建立完善的员工离职制度,规范员工离职程序,尽量欲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降低用工成本,欲单方解除时,采用书面形式并保留相关的证据材料。

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或因用人单位出现法定情形欲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采用书面行使通知用人单位,并保留相关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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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静律师,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劳动人事实务研究小组负责人,专注于劳动人事、公司治理、婚姻家事业务,善于运用大数据、诉讼可视化等新兴技术分析案情。成功办理上百起民事案件,处理的标的额达上亿元,其中包括区属某职能局劳动纠纷、某学校劳动纠纷、陈某分家析产纠纷、陈某离婚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