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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案新说(Ⅸ)——解读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

发布时间:2019-08-02 点击:1745次

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未发放或未足额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者能否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此前对于“用人单位未发放或未足额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者能否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目前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第九条对此作了明确解答。

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未发放或未足额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者能否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答:停工留薪期工资性质为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案例一:

2008年8月1日,王某与某绍兴饭店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月岗位工资1350元。2012年1月15日,王某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后于次日往绍兴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腰扭伤。王某原工资福利待遇应为合同约定的1350元,某绍兴饭店按每月928元支付,王某要求补发。

法院认为:

某绍兴饭店确实存在未足额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情形,王某又明确其系行使《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单方解除权,故双方劳动合同在王某解除意思到达某绍兴饭店时即2012年8月28日解除,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某绍兴饭店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王某主张的12个月经济补偿33348.36元,未超过原告工伤前正常劳动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案例二:

赵某系亿丰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3日,赵某在车间维修机器过程中,右手不慎受伤,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医治,赵某称因亿丰公司未足额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要求亿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为:

赵某以亿丰公司未足额按月支付工资及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其理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亿丰公司应支付赵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63791.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赵某的其他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律师分析:

一、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性质

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未发放或未足额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者能否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该问题在浙江省以往判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在王某与某绍兴饭店劳动争议案件中,法院审理认为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在赵某与亿丰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中,法院审理认为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本律师认为,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性质分析。从停工留薪的定义得知,该期限是劳动者停止工作接受医院治疗的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劳动者并未实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其工资是基于劳动者工伤休息而获得的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对停工留薪工资的规定列入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中,表明停工留薪工资为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之一,不同于通常意义上基于劳动者的劳动而获得的劳动报酬,即未足额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因此,劳动者不能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未足额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应按原工资福利待遇向劳动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同时用人单位发放的福利待遇不能抵扣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判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常会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有不同意见。

三、工伤期间用人单位需支付的费用

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当劳动者发生工伤并经认定后,劳动者可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用人单位应配合劳动者做好申领工作。用人单位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

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停工留薪期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结合劳动者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时间段。

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用人单位应结合劳动者的伤情考虑护理天数,并支付护理费。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后并不能免除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的义务。

同时需注意,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之规定,“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自2018年1月1日起,对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浙江省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开始采取总额补差原则,既确保劳动者在事故中获得足额赔偿,又防止劳动者因事故而获益。

而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则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因此,律师提出如下建议:用人单位应完善工资体系,当劳动者发生工伤后按原有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在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配合劳动者申请工伤及工伤保险申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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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静律师,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劳动人事实务研究小组负责人,专注于劳动人事、公司治理、婚姻家事业务,善于运用大数据、诉讼可视化等新兴技术分析案情。成功办理上百起民事案件,处理的标的额达上亿元,其中包括区属某职能局劳动纠纷、某学校劳动纠纷、陈某分家析产纠纷、陈某离婚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