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清华之杰护栏有限公司诉浙江华之杰户外制品有限公司一案
发布时间:2017-03-09 点击:1543次
【案情简介】
原告系2003年注册成立的中美合资生产护栏的专业厂家,为宣传推广自己的产品,原告制作了广告宣传册。广告宣传册中的图片为原告公司员工在工作时为自己公司宣传而摄影制作的。被告于2007年8月注册成立,为对自己产品的进行宣传,也制作了产品广告宣传册和网页宣传资料。经比对,在被告的广告宣传册与网页宣传资料中,有41张摄影照片与原告宣传册中所使用的照片相同。原告认为被告在宣传时使用了原告的照片,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图片著作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其印刷的广告宣传册及底版;就侵权事宜在《中国建设报》和被告的网页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版面尺寸应不少于15cm×10cm;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7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律师观点】
原告代理律师李培伟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权,使原告制作广告宣传册的商业目的落空,在原告的客户及潜在客户中造成了不良影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属当事人间的著作权侵权纠纷。著作权属于作者,职务行为完成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单位。本案中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为原告公司拍摄了与原告公司产品相关的照片,原告在宣传册中以原告公司的名义使用,并且在宣传册中没有注明相应图片属公司员工所有,所以该摄影作品应属于职务作品,作品的作者为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依法对其宣传册中的照片享有著作权。被告认为宣传册中的图片的著作权属于原告公司员工所有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本案中原告在创作其宣传册中的摄影作品时,在特定地点、特定场合对原告为客户安装的产品进行了拍摄,所形成的照片在宣传材料中予以使用,体现了其付出的智力劳动,具有独创性、艺术性、符合摄影类作品的构要件,故原告拍摄的9张照片符合作品特征,依法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被告关于该作品不具有艺术性,不属于作品的抗辩与法律规定、本案事实不符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而原告主张的宣传册中的32张护栏产品的通用尺寸、结构等技术参数和图形,属于一般的技术信息,并不具有作品的独创性,所以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原告方认为被告使用该32张截面图也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此所持辩解成立,法院予以采纳。
公司、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其作品。否则就构成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过比对,诉争中被告的广告宣传册和网页资料中的9张照片与原告的广告宣传册中的图片一致,而被告使用的图片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故应当认定被告擅自在宣传自己产品时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基于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事实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由于被告方已经举证在自己的网页中已不再使用原告的照片,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现仍使用原告照片,所以应确认本案诉讼中被告实际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被告应当采取登报赔礼道歉的方式消除影响。但消除影响的范围,应当以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行业影响为限。原告请求被告在行业报纸《中国建设报》刊登相关声明较为恰当,法院予以照准。但刊登的内容由法院审核确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因本案中被告所使用的原告的照片为9张,占宣传册及网页中全部照片中的较小部分,而且原告方又未能举证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大小,也未能证明被告因此而实际所获取利益,所以法院结合原告摄影作品的艺术价值高低,被告在宣传册中使用原告作品的比例,被告在诉讼中已停止对原告的侵权,以及被告公司实际经营规模大小,酌情确定损失赔偿额为40000元。原告以自己印刷宣传册和网络开发费用而形成的407900元作为损失依据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华之杰户外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中国建设报》上刊登原告德清华之杰护栏有限公司的道歉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如被告浙江华之杰户外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不刊登道歉声明,则由德清华之杰护栏有限公司以浙江华之杰户外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建设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声明内容亦须经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同意,相关费用由浙江华之杰户外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浙江华之杰户外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德清华之杰护栏有限公司4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德清华之杰护栏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华之杰户外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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