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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有权谁负责——拱墅区政府行政赔偿案件代理纪实

发布时间:2017-03-09 点击:1448次

[前言]   

    《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对于国家行政权力、司法权力的合法运用和监督制衡都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虽然理论界和司法界对这两部法律都提出了不少批评意见,但笔者认为,作为执法者,应善于从法律的精髓出发,根据社会现实的需要,正确、科学地理解和适用法律,从而不断为发展和完善行政诉讼制度作出自己的努力。笔者于2009年期间,代理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件。现笔者将该案与各位读者分享,并对如何确定赔偿义务机关等问题进行分析,希望各位读者从中有所收获。

 [案情]

    王某原系国有企业杭州红雷丝织厂的合同工,居住于该厂职工集体宿舍(小河路59、61号),2000年该厂破产后,王某居住房屋被划归杭州丝联退休人员服务中心,后又划归医疗中心与退管中心,有医疗中心具体负责房屋的管理和出租,王某按月像医疗中心缴纳房租,继续居住在小河路59、61号。2007年9月25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根据杭规发[2004]97号《关于杭州市拱宸桥西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的批复》,颁发拱政公[2007]7号《房屋搬迁公告》,载明:经区政府研究,决定由桥西管委会在搬迁范围内开展历史街区项目的保护工作,并实施搬迁。但该搬迁公告的搬迁范围并不包括小河路59、61号。2008年3月26日,桥西管委会(拱宸桥指挥部)、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退管中心、医疗中心)及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方根据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拱政公[2007]7号文件及其他文件,达成拱保委搬[2008]5号《关于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房屋搬迁的协议书》,约定对包括小河路59、61号在内的房屋进行一次性搬迁和安置;后又签订相关补充协议,约定为了保证房屋腾空的清退工作,也为了该地块回迁房建设工程的如期开工,让在外过渡的拆迁户及早回迁,从10月6日起对定海路及小河路的所有房屋停电停水。王某因对补偿不满,拒绝搬迁。桥西管委会在庭审中自认,其再实施搬迁过程中强制拆除了小河路59、61号房屋。王某认为该强制拆迁房行为违法,于2009年4月7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发出《有关拆迁安置补偿问题的报告》,未果后,又于2009年6月5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发出《请求确认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对王某承租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的致害行为违法及给予行政赔偿的报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未给予答复。王某遂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在本案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一审审理,认为王某以拱宸桥指挥部是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的直属单位为由,认为是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了其居住的房屋,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认定为赔偿义务机关,并向其提出确认违法并赔偿的请求。而事实上,在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拱政公[2007]7号《房屋搬迁公告》中,小河路59、61号并不属于其搬迁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应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对拆除其居住房屋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王某针对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判决驳回王某的赔偿请求。

 [分析]

    笔者认为,在行政赔偿案件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在本案中,王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应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对拆除其居住房屋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正是彰显了法律对法律责任主体的规范,体现了权责一致原则,是我国法治建设成熟的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