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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旬老太医院跌倒,谁人买单?——杭城某陪护服务合同案件代理纪实

发布时间:2017-03-09 点击:1401次

[前言]   

    随着我国社会正在步入家庭小型化、人口老龄化、生活现代化、服务社会化,城市中对家政服务的需求也越来越迫切,而家政服务的形式也越来越多样化,从最初的“保姆家政”,逐步新生出陪护病人、护理孕妇、家庭教育等服务形式。家政服务业已被誉为朝阳行业,但该行业作为一个尚处于成长期的新兴行业还存在不少法律层面的问题。因此,如何从法律层面来规范、确定家政服务的提供者、接受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笔者于2010年6月,代理了一起家政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现笔者将该案与各位读者分享,并对如何规范、确定家政服务的提供者、接受者之间权利义务的问题进行分析,希望各位读者从中有所收获。

[案情]

    2009年12月1日,杭城一七旬老太因病到杭州市某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为老年痴呆,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住院治疗。为了照料该老太住院期间的生活,该老太的儿子代该老太与杭州某公司签订了一份《陪护协议书》,约定由该公司指派护工为该老太提供24小时陪护服务。此后,该公司指派护工为该老太提供住院期间的陪护。2009年12月17日夜间,护工在陪护期间擅自睡觉,导致该老太在无人陪护上厕所时摔倒,造成该老太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该老太因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进行手术治疗,并为此住院治疗三个多月,额外花费了一笔医药费、护理费。该老太的子女认为,该公司不尽陪护义务,导致该老太身体和健康受损,迫使该老太花费了额外的医药费、护理费,该公司应对上述费用全额赔偿。在多次与该公司交涉未果的情况下,该老太的子女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笔者代理本案,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分析]

    笔者认为,一般来讲,人身伤害主要由侵权关系或合同关系所引发。本案中,该老太是在夜间上厕所时跌倒而受伤的,并不存在他人致害的情形,故显然不存在侵权的事实;而该老太与护工所属的公司之间存在24小时陪护的协议,该公司基于合同对该老太具有陪护义务,那么该公司是否应对该老太所受的损害承担合同责任呢?

    针对这个问题,笔者充分分析了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该公司确需因违约而承担合同责任:

    首先,根据《陪护协议书》和该老太的《住院病历》,该老太因患老年痴呆等疾病,生活无法自理,需要有人24小时陪护,才与该公司签订24小时陪护协议。因此,该公司负有陪护义务,该陪护义务当然包括陪护该老太上厕所。

    其次,根据该老太的《出院记录》,该老太因骨折在2009年12月18日进行了手术。因此,该老太的骨折显然是发生在该公司提供陪护服务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履行了陪护义务,但是该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所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即应认定该公司未尽陪护义务。

    再次,该老太自己在本案中对其所受伤害没有任何过错。根据该老太的《住院病历》,该老太是一个患老年痴呆的病人,生活是无法自理的,也没有清楚的自主意识,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没有清楚的认识,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仅是凭人的原始本能下床去上厕所。因此,该老太不可能像拥有完全民事能力的人一样,预见到其无力自行去上厕所,并唤醒违约睡觉的护工陪其一同去上厕所,故该老太自行上厕所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

    最后,该公司的违约导致了该老太的损失。根据该老太的《住院病历》,其因骨折住院治疗。而根据该老太的《住院收费收据》和该公司出具的《收据》和护工出具的《收条》,该老太因该公司违约导致额外支出了相应的医药费、护理费。这些费用应由该公司全额承担。

[小结]

    通过本案,我们不难看出,要从法律层面来规范、确定家政服务的提供者、接受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最关键的就是要通过合同等形式明确服务提供者和服务接受者之间的各自权利义务,只有这样才能使二者之间的民事行为有据可依,相关的纠纷才可以顺利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