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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03-09 点击:1609次

[案情简介]

    2008年10月某日上午9时许,杭州市民沈某乘坐杭州市某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驾驶员王某驾驶的×路车辆,至终点站到站停靠时,驾驶员王某打开前、后门上、下客,由于当时车内乘客人数众多,站台内又有乘客急于上车争抢座位,上下客秩序混乱,在相互拥挤中沈某从车辆前门坠地,倒在车辆与站台之间的路面上,头部右侧太阳穴与站台台阶边沿相触,当即流血不止、昏迷过去。经在场路人报警、施救,沈某后被送至杭州市某人民医院抢救。虽经该院手术急救,但沈某一直昏迷不醒,直至同年11月某日去世。

    事发后,沈某近亲属其妻孙某、其子沈小某与A公司交涉民事赔偿事宜,但A公司认为根据杭州市城市公共交通乘坐规则,乘客应从前门上车,后门下车,而沈某到目的站点时,违反规则从前门下车,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并且沈某的目的地是终点站,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已经完成,沈某是离车时受伤,A公司在本次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行为发生,不应当对沈某承担赔偿责任。沈某近亲属交涉无果后,遂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律师分析]

    就本案而言,首先要解决的是沈某与A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笔者认为,沈某上车刷卡后,其与A公司之间就建立了客运合同法律关系,A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将乘客沈某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而沈某在未完全下车的情况下即发生死亡的情况,显然A公司没有履行安全送达义务。我国《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显然,作为客运合同关系而言,A公司对运送过程中乘客的人身伤亡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除非该人员伤亡是沈某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是A公司能够证明伤亡是沈某故意、重大过失造成。在本案当中,沈某在下车过程中坠地受伤是不争的事实,并且A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沈某的伤亡系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是故意造成。对于A公司辩称的沈某从前门下车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乘客从前门下车并不必然导致有伤亡后果发生。事实上,经过多方调查,×路车辆终点站在事发之前就存在到站乘客从前门下车的现象,甚至事发时从前门下车的乘客亦不在少数,但受伤的仅仅是沈某一人。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笔者认为是不成立的。A公司未履行安全送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对沈某的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在采纳笔者前述分析观点的基础上认为,作为一名乘客,沈某本应明知城市公共交通“前门上车、后门下车”的乘坐规则,并自觉予以遵守,但事发当日沈某却在前门下车时坠地受伤,沈某也确实存在违规下车之行为。同时考虑到在整个事件发生过程中,驾驶员王某虽然始终在场,却既未及时阻止、劝导乘客的不当行为,事发后更未即时报警,抢救受伤的乘客,任由事态发展,进一步印证了A公司未全面履行客运合同义务。根据本案事实以及A公司所从事服务性行业之特殊性,酌定由A公司对沈某的伤亡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共计向沈某近亲属赔偿137039.41元。

[小结]

    本案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反响,中央电视台一套《今日说法》栏目在法院判决之后就本案采访了笔者,并在节目当中报道了本案的办案纪实。笔者在此提醒,从事提供住宿、餐饮、娱乐、运输等服务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对服务对象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